香港利得稅(二)
評稅基期
評稅基期為以下期間之一:
(1)截至有關課稅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
(2)如年結並非於3月31日截結,則為在有關課稅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內終結的會計年度;
(3)如帳目以農曆結算,則為在有關課稅年度終結的農曆年;
(4)如開始或停止業務,或更改結帳日期,則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8C條、18D條或18E條規定的特別期間;
(5)如屬新開業務,倘有關期間的帳目尚未製備,則可依照該期間帳目的分攤利潤來計算出應評稅利潤;或
(6)如屬停止業務/轉讓業務,則在下述情況下會採用特別規則來處理:
- 若業務並未停止,但全部或部份已轉讓或交予別人經營;
- 若業務在1974年4月1日以前開業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後停業。
豁免
應評稅利潤並不包括以下各項入息或利潤:
(1)已繳付香港利得稅的法團所分派的股息;
(2)從其他應課利得稅人士所收取的已課稅利潤;
(3)儲稅券利息;
(4)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第64章)發行的債券所派發的利息及所獲得的利潤;或從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所獲得的利息或利潤;
(5) 認可互惠基金法團或認可單位信託的受託人用以下方式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
(a) 利息;
(b) 證券以出售、其他處置、到期被贖回或于出示時被贖回所產生的收益或利潤;及
(c) 根據任何外匯合約或期貨合約而得的收益或利潤。
扣除
可扣除的開支:
一般而論,所有由納稅人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准扣除。
在計算香港分行或附屬公司的利得稅時,如總公司將部份可扣除的行政費用轉帳,則此項轉入的費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於在有關課稅年度的基期內用以賺取應評稅利潤的部份。
不可扣除的開支:
在計算應評稅利潤時,以下項目不得扣除:
- 家庭或私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花費的款項;
- 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於改進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資本性質的開支;
- 根據保險計畫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 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佔用或使用樓宇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 根據稅務條例繳納的各種稅款,但就支付雇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稅除外;
- 支付予東主的配偶、合夥人或其配偶(如屬合夥業務)的薪酬,及其所提供的資本或借款的利息。
建築物翻修開支
任何人士,可將因翻新或翻修商用樓宇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由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的評稅基期開始,分5年作等額扣除。
購置用於製造業的機械及工業裝置開支,以及購置電腦硬體及軟體開支
可獲即時全部登出。
折舊免稅額
(1)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稅額:
- 初期免稅額:建造成本的20%
- 每年免稅額:建造成本的4%
-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稅額」或徵收「結餘課稅」。
(2)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重建免稅額:
- 每年免稅額:建造成本的4%
-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稅額」或徵收「結餘課稅」。
(3)機械及工業裝置
- 初期免稅額:資產成本的60%
- 每年免稅額:按資產的遞減價值計算。折舊率由稅務委員會規定,分別是10%,20%,及30%。每年免稅額折舊率相同的資產,會列入同一「聚合組」內計算。
- 如納稅人結束業務,而該業務並無人繼承,可獲給予「結餘免稅額」。如在任何年度,變賣一項或多項資產的收入,超過此等資產所屬「聚合組」的合計遞減價值,則須徵收「結餘課稅」。
捐款的扣減
捐贈給認可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作慈善用途的款項,可獲准扣除。但規定捐款的總和須不少於$100及不超過應評稅利潤10%。
利得稅稅率
(1) 一般稅率
法團: 17.5%
法團以外的人士: 15%
(2) 寬減稅率
從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獲得的利潤或利息收入,以及專業再保險公司的離岸業務所得,其稅率為一般稅率的一半。
所有的納稅人,不論其居住地或註冊地,一律按法團或法團以外的人士的稅率納稅。
但是,任何年滿18歲或未滿18歲而父母雙亡的香港永久居民或臨時居民,均可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計稅,以減輕將利潤及收入全部以標準稅率15%計稅時的負擔。當採用個人入息課稅計算的稅款較分別以利得稅、薪俸稅及物業稅計稅的稅款為低時,納稅人將可透過該選擇得到稅務寬減。
暫繳利得稅
利得稅是根據課稅年度內的實際利潤而徵收的。由於某一年的利潤要到該年度完結之後才能確定,因此稅務局會在該年度完結前徵收暫繳稅。在下一年當有關年度的利潤評定後,已繳付的暫繳稅款會用來支付該年度應繳付的利得稅。
反避稅的條文
(1) 稅務條例第61條訂明,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須據此而被評稅。
( 2) 根據稅務條例第61A條,任何在1986年3月13日之後達成的交易,如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關人士能夠獲得稅項利益,則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稅項,猶如該項交易並未曾訂立或實行一樣;或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稅項利益。
( 3) 稅務條例第61B條是用作限制利用虧損法團以避稅的做法。此條款是針對將有累積虧損的法團售予在業務上獲得利潤的法團的情況。虧損法團的擁有權一旦變更,新股東可將獲利的業務撥歸虧損法團,利用累積的虧損去抵銷所得的利潤。若稅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擁有權改變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累積虧損餘額而獲得稅項利益時,稅務局局長可以根據這條款拒絕以虧損抵銷利潤,從而限制此等避稅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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