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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利得稅(一)利得稅的概念利得稅是指香港政府向在香港從事貿易、專業或商業活動而獲得或賺取純利者而徵收的稅款。這裏所指的"獲得或賺取的純利"包括香港的公司、合夥商號、和團體機構在香港所取得的一切經濟來源。 利得稅的納稅人香港《稅務條例》規定,利得稅的納稅人是指一切在香港從事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利益的公司、合夥、商號、團體和個人。 課稅範圍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均須納稅。徵稅物件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別。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潤可毋須在香港納稅;反過來說,非居港人士如賺取于香港產生的利潤,則須納稅。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案件。於海外產生的利潤,即使將款項彙回香港,亦毋須納稅。 如任何人士出售樓宇或物業是屬於營利計畫的一部份,則該人士會被視為經營一項「業務」,並須就任何賺取的利潤納稅。 確定應課利得稅的特別規定 被當作為營業收入的款項根據稅務條例,下列款項須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非居港人士及為非居港人士服務的代理人(1)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均須納稅。 此稅項可直接向該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徵收,而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潤。稅務局並可由該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追回此項稅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討。代理人必須由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保留足夠款項,以備繳稅。 (2) 非居港人士自稅務條例第15(1)(a)或(b)條所載獲得的款項,及非居港藝人或運動員在香港以藝人或運動員身份演出而收取的款項,均須納稅。此稅項可以支付款項人士名義徵收。該名繳付或以轉帳方式繳付這些款項的人士,須在付款或以轉帳方式付款時,自這些款項中扣起足夠款額以支付應繳稅款。 (3) 居港代銷人須每季向稅務局局長申報他代非居港寄銷人所作的銷售總額,並須同時向稅務局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該銷售總額的1%的款項或稅務局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 (4) 如非居港人士與居港人士經營業務,而經營方法使該居港人士不獲任何利潤,或使其所獲利潤少於普通獨立營商者可得的利潤,此項業務可被視為該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以該居港人士為其代理人。 (5) 倘若不能輕易確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實得的利潤,稅務局可按其在香港的營業額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計算其所獲得的利潤。 (6)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香港的永久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占的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 應評稅利潤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指任何人士在評稅基期內依照稅務條例第IV部的規定所計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純利(或蒙受的虧損)〔售賣資本資產所獲利潤(或所蒙受的虧損)除外。﹞ |